(2014)柘刑初字第59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在非法拘禁过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且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本案是由于索取合法债务而引发,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袁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奶全
代理审判员 陈小康
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雅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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