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柘荣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9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l2日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本科文化,住柘荣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帝銮、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清苹、袁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石福宁、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董帝銮、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被告人徐某甲在任中共柘荣县宅中乡党委副书记、负责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工作期间,伙同原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宅中国土资源所负责人林某甲,在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中,以宅中乡山樟村民徐某丙、徐某乙的名义骗取补偿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3000元。
2、2013年11月,被告人林某甲调离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宅中国土资源所时,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将移交清算后的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余款人民币8166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分得人民币4166元、林某甲分得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4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通知后到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林某甲分别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7166元、1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吴某甲、游某、杨某、温某、缪某、王某甲、吴某乙、王某乙、林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3416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柘荣县宅中乡政府整治增减挂钩项目造假的过程中,取得其中的补偿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别支付给徐某丁、林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给吴某甲人民币4000元及资助孤寡老人、困难户的款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本案第二起指控认定人民币8166元系公共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系自首,主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二起指控认定人民币8166元系公共财物的证据不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提起犯意,参与造假并指示被告人林某甲参与造假,决定赃款的分配及金额,被告人林某甲仅分得款项15000元,且被告人徐某甲系被告人林某甲的上级领导,在职务上有从属关系,因此被告人林某甲系从犯。此外,被告人林某甲系自首,积极退赃,本案贪污的数额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任中共柘荣县宅中乡党委副书记,2012年分管计生工作,并协助分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2013年分管计生、交通、土地工作。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2月至9月期间在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宅中国土资源所任职。
2013年年初,被告人徐某甲在实施柘荣县宅中乡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中,发现宅中乡山樟村有一块近1亩的无主茶园,即让被告人林某甲以宅中乡山樟村村民徐某丙、徐某乙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旧宅基地拆迁复垦和安置协议,并由被告人林某甲经手领取了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人民币26000元。因柘荣县宅中乡学生林某乙等人在2013年要上大学,在征得被告人林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徐某甲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补助给林某乙等人,同时给被告人林某甲11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自己占有11000元。
2013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甲调离柘荣国土资源局宅中国土资源所,后在与吴某乙等人一起移交清算时,被告人林某甲对其在任职期间的办公经费、工资、借款及其在柘荣县宅中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户余额25976元等进行核算并制作账目移交单,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08166元,与其保管部分的公款数额进行核对,发现在账面上多了人民币8166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将上述款项人民币8166元转入徐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卡。之后,被告人徐某甲将上述款项人民币8166元取出,分给被告人林某甲人民币4000元,自己占有人民币4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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