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柘刑初字第40号(3)
17、扣押决定书、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家属分别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17166元、17000元。
18、账目移交单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宅中国土资源所任职及账目移交单中结算的款项共计208166元等情况。
19、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4月28日上午9时,被告人徐某甲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干警通知到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等情况。
2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自己任中共柘荣县宅中乡党委副书记。2011年、2012年,柘荣县宅中乡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作的分管领导是章朱枫,自己协助章朱枫管理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作,2013年自己分管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作。2013年,自己在实施柘荣县宅中乡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中,发现山樟村有多一块近1亩的无主茶园,即让被告人林某甲以宅中乡山樟村村民徐某丙、徐某乙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旧宅基地拆迁复垦和安置协议,并由被告人林某甲领取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人民币26000元。其中农户徐某丙补偿款金额12310元,徐某乙补偿金额13690元,这26000元的补偿款拿出来后。自己和林某甲说,这钱我们一人一半,宅中村林某乙家境不好,我们各给1000元林某乙资助她念大学,吴某甲的孩子徐某丁今年也读大学,我们一人拿1000元给她念大学。林某甲同意了,这样自己和林某甲各拿了11000元,徐某丁和林某乙各2000元的助学款。自己分得11000元后,有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给吴某甲,作为土地复垦等工作给吴某甲的补贴。
经辨认,2013年3月5日,向宅中乡政府领到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5000元;2013年6月12日,向宅中乡政府领到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7310元的单据(领款人:徐某丙,经手人:林某甲)及旧宅基地拆迁复垦和安置协议;2013年3月5日,向宅中乡政府领到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5000元的单据;2013年6月12日,向宅中乡政府领到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8690元的单据(领款人:徐某乙,经手人:林某甲)及旧宅基地拆迁复垦和安置协议,以上材料是自己叫林某甲把山樟村一块面积1亩的茶园,做到徐某丙、徐某乙名下的。名字是林某甲签的。两户的补偿款及相关材料是虚假的。
2013年11月份,林某甲进行工作交接清算后,发现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余款多了人民币8166元,林某甲说其个人的款项没有和公款混在一起,应该是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资金。后林某甲将这8166元存入自己的信用社账户。2013年11月15日,自己到城关信用社取出该款,分给林某甲人民币4000元。而17810.03元是林某甲移交给王某乙的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资金。
2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3年2月至9月在柘荣县国土局宅中国土所工作。2013年9月调柘荣县国土局用地股工作。2013年,被告人徐某甲在实施柘荣县宅中乡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中,发现山樟村有多一块近1亩的无主茶园,即让自己以宅中乡山樟村村民徐某丙、徐某乙的名义,制作虚假的旧宅基地拆迁复垦和安置协议,并由自己领取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人民币26000元。后来徐某甲说吴某甲的孩子等人今年要读大学,我们一人拿2000元共人民币4000元给他们,自己同意了。余款22000元,自己分得11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自己占有11000元。
2013年3月5日,向宅中乡政府领到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5000元;2013年6月12日,向宅中乡政府领到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7310元单据(领款人:徐某丙,经手人:林某甲)及旧宅基地拆迁复垦和安置协议;2013年3月5日,向宅中乡政府领到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5000元的单据;2013年6月12日,向宅中乡政府领到土地增减挂钩补偿款8690元的单据(领款人:徐某乙,经手人:林某甲)及旧宅基地拆迁复垦和安置协议,以上材料是徐某甲叫自己把山樟村的一块1亩的无主茶园,做到徐某甲和徐某乙的名下的虚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
2013年10月份,自己和王某乙清算后,发现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余款多了人民币8166元,后自己将这8166元存入徐某甲的信用社账户。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徐某甲到城关信用社取钱后,分给自己人民币4000元,徐某甲分得人民币4166元。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二起指控认定人民币8166元系公共财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到案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的供述、移交清单、存款明细账及证人杨某、王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的人民币8166元系公款,被告人徐某甲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分别支付给徐某丁、林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及给吴某甲人民币4000元、资助孤寡老人、困难户的款项,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分别支付给徐某丁、林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及给吴某甲人民币4000元、资助孤寡老人、困难户的款项,是在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在占有公款后对赃款进行处理,此时占有公款的数额即为贪污的数额,因此,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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