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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刑初字第40号(4)
对于被告人林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提起犯意,参与造假并指示被告人林某甲参与造假,决定赃款的分配及金额,被告人林某甲仅分得15000元,且被告人徐某甲系被告人林某甲的上级领导,在职务上有从属关系,因此被告人林某甲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行犯罪,但所起作用比较小,或者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辅助实行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赃款的分配及金额不是由被告人徐某甲单独决定的,被告人林某甲经手制作虚假的旧宅基地拆迁复垦和安置协议,并领取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人民币26000元,且分得的赃款数额与被告人徐某甲基本相当,因此两被告人的作用大体相当,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徐某甲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8日通知后,到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并非出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到案后亦没有如实供述其所有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制作虚假的材料,将土地整治增减挂钩项目补偿款人民币26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8166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均已退出违法所得,本案两被告人仅分得人民币13000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因此对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扣押在柘荣县人民检察院的、由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退出的人民币34166元,由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给柘荣县宅中乡政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在柘荣县人民检察院的、由被告人徐某甲、林某甲退出的人民币34166元,由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给柘荣县宅中乡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盛桥
审 判 员  毛奶全
人民陪审员  黄友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雅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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