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霞刑初字第34号(2)
4、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福建省立医院相关诊疗记录材料、住院费用相关凭证、材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因被电网电到,致右手各指挛缩畸形、右腕关节强直畸形、头皮、胸部、背部、右大腿、左手等处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5、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甲出生于1959年6月16日,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钟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农村居民,因本案受伤住院38日,致八级伤残,期间遭受的经济损失,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钟某甲支付外,未得赔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715.9元,营养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7105.2元,共计人民币76721.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系农村居民,因本案致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7105.2元;营养费据其伤残程度可酌定为3000元。
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伤住院治疗3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因其未提供出院后持续误工及收入的证明,误工日仅能按住院日38日计算,收入仅能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715.9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为保护农作物在公共场所架设电网诱捕野猪,其虽然已预计到可能产生危害结果,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致一人重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能积极对被害人郑某实施救治,并支付了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算的为准,因此,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当得到赔偿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721.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电源变压器1台、铝制电线约80米,铁线约100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喆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