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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48号(2)
3、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兰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周即84天,护理费9575元;营养期为8周即56天,营养费112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3265.60元。
4、霞浦县欣八达电脑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兰某、刘某有固定工资收入。兰某2014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伤造成其11月、12月份两个月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即误工费为人民币6000元;刘某2014年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伤造成其11月份实际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1750元。
5、鉴定费票据证实,兰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关于要求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破坏社会秩序,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381.48元;被告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4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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