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24日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在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该医院采购药品确标、审批购置医疗设备、审核员工职务晋升等事务中,先后11次收受该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庄某贿赂款计人民币28200元;先后5次收受庄某的同学药品、设备经销商魏某贿赂款计人民币14000元,为庄、魏推销药品及医疗设备给该医院及庄某晋升副主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提供便利。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12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共霞浦县委关于赵某任免通知、机构代码证明、霞浦县中医院第八批药品招标采购确标工作评委会成员签名、药剂科会议记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霞浦县公务员局文件、霞浦县中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申请表、退赃凭证、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证人庄某、魏某证言,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2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东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虽犯受贿罪,但其具备自首、退赃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在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该医院采购药品确标、审批购置医疗设备、审核员工职务晋升等事务中,先后11次收受该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庄某贿赂款计人民币28200元;先后5次收受庄某的同学药品、设备经销商魏某贿赂款计人民币14000元,为庄、魏推销药品及医疗设备给该医院及庄某晋升副主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提供便利。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1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中共霞浦县委关于赵某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赵某于1955年2月5出生,2008年4月至2014年6月20日间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
2、机构代码证明,霞浦县中医院为国有全资事业法人,被告人赵某为霞浦县中医院法人代表。
3、证人庄某证言、霞浦县中医院第八批药品招标采购确标工作评委会成员成员签名、药剂科会议记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霞浦县公务员局文件、霞浦县中医院购置医疗设备申请表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在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该医院采购药品确标、审批购置医疗设备、审核员工职务晋升等事务中,先后11次收受该医院手术室护士长庄某贿赂款人民币计28200元,为庄某推销药品及医疗设备给霞浦县中医院及庄某晋升副主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提供便利。
4、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在任霞浦县中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便,在该医院采购药品确标、审批购置医疗设备等事务中,先后5次收受其贿赂款人民币计14000元,为其推销药品及医疗设备给霞浦县中医院提供便利。
5、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6、退赃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412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
7、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赵某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王东建关于对被告人赵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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