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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刑初字第389号(2)
一、被告人赵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的退赃款人民币4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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