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寻衅滋事行为,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寻衅滋事行为,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寻衅滋事行为,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叶某、蔡某经商量后,以介绍霞浦县长春镇埕坞村村民向北壁乡池沃村海域经营龙须菜的人购买龙须菜为由,强行向其收取介绍费。2014年8月14日至20日间,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到池沃村海域向经营龙须菜生意的被害人李某、陈某、周某乙、游某、朱某、连某等人强行索要介绍费,并由被告人谢某甲电话通知上述被害人将钱送往指定地点。三被告人共从上述被害人处强拿硬要人民币14500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在霞浦县北壁乡池沃村海域向陈某乙索要介绍费未果,被告人谢某甲甩打陈某乙脸部,陈某某出面劝解,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在霞浦县北壁乡池沃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被害人的疾病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倪某、周某甲、柳某、潘某、柯某、许某甲、谢某乙、许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某、周某乙、游某、朱某、连某、陈某某、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0元,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辩解,没有打被害人陈某某。辩护人陈言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认定被告人蔡某为从犯;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有退赃、赔偿、被害人谅解情节,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告人叶某、蔡某经商量后,以介绍霞浦县长春镇埕坞村村民向北壁乡池沃村海域买卖龙须菜的中介人(俗称“牙人”)购买龙须菜为由,强行向中介人收取介绍费。2014年8月14日至20日间,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到池沃村海域向上述中介人李某、陈某、周某乙、游某、朱某、连某等人强行索要介绍费,并电话通知上述被害人将钱送往指定地点。三被告人从上述被害人处共索得人民币14500元。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在霞浦县北壁乡池沃村海域向陈庆法索要介绍费未果,被告人谢某甲甩打陈庆法脸部,陈某某出面劝解,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叶某、蔡某各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周某乙、游某、朱某、连某、陈某某、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至20日间,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到池沃村海域分别向他们强行索要介绍费,并由被告人谢某甲、李凯电话通知他们将钱送往池沃村李凯家。三被告人从他们处共计索得人民币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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