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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51号(2)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周某甲、柳某、潘某、柯某证言及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照片、疾病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在霞浦县北壁乡池沃村海域向陈某乙索要介绍费未果,被告人谢某甲甩打陈某乙脸部,陈某某出面劝解,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便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致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3、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4、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在霞浦县北壁乡池沃村海域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均被霞浦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
5、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审判前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8、本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
9、收条、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蔡某各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关于其三人均没有殴打陈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倪某、周某甲、柳某、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甲、在霞浦县北壁乡池沃村海域向陈某乙索要介绍费未果,被告人谢某甲即甩打陈某乙脸部,陈某某出面劝解时,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等人便上前殴打陈某某的事实。故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陈言峰关于被告人蔡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处次要地位和起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陈言峰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500元,情节严重,且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具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蔡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甲、叶某、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6800元、被害人周某某、游某某2800元、被害人李某某1000元、被害人陈某3200元、被害人连某某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启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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