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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自生,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董某、辩护人陈自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经被告人董某居间介绍,张某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旧电影院门口路段,将2.883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与谢某。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董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康宁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董某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谢某、王某等人证言,同案犯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居间介绍,数量达2.88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自生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晚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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