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月1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尹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洪某、尹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等人到霞浦县溪南镇天怡宾馆向老板陈某提出要找宾馆内的“小妹”嫖娼,遭拒绝后发生争吵,被告人洪某将陈某打倒在地。陈某之子张某听见其母哭喊,从四楼卧室出来,被告人洪某等人即将啤酒瓶砸向房门,并持实木衣架殴打张某。张某持刀砍伤被告人洪某。被告人洪某、尹某、郑某等人欲冲入张某卧室未果,即开始打砸该宾馆内物品,将四楼张某卧室防盗门、四楼后侧客房三合板门、三楼及二楼不锈钢扶手钢管、二楼卫生间玻璃门、清华紫光显示器、温热饮水机、冷热饮水机、落地电风扇、玻璃大门、一楼铸钢防盗门砸毁。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被毁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37元。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洪某、尹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郑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亦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尹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刀具照片、被害人陈某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州铁路公安处霞浦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洪某、尹某、郑某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张某陈述,证人叶某甲、林某、叶某乙证言,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尹某、郑某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毁损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3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洪某、尹某、郑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郑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代理审判员 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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