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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霞浦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52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霞浦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生态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永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林某丙甲、林某丙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佣他人砍伐霞浦县长春镇大京村“瓦窑窟”山场的林木,平整土地用于重新造林。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为49.3亩,幼树共4535株。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林某丙甲、林某丙乙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甲、林某丙甲已对上述被砍山场进行更新造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丙甲、林某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霞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权登记台账、林权证、质量监管合同、造林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霞浦县防护林工程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施工合同、2011年造林小班质量监管一览表、霞浦县长春镇大京村2011年造林绿化小班分布图、霞浦县2011年度造林绿化成果自查材料、被告人林某丙甲、林某丙甲人员基本信息表、现场照片,证人林某丙、雷某、郑某证言,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甲、林某丙乙违反森林法规,未经审批采伐幼树达4535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丙甲、林某丙乙在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结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丙甲、林某丙乙已对被砍伐山场进行更新造林的事实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春粦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妍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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