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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渔民,住霞浦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河尾街**号门口路段,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洪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孙某拳击洪某脸部,被告人孙某的朋友郑某某见状也上前殴打洪某,致洪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洪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叫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洪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霞浦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宁德市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结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叫人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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