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59号(2)
4、牙城镇东街头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垫付该村村委会选举等费用开支计人民币33160元。
5、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在掌握了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贪污的事实之后,被告人周某甲才于2013年9月11日到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6、退赃凭证证实,2013年4月12日、4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二次向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分别退出人民币30000元、19000元,共计退出人民币49000元。
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政府土地整治补偿款人民币208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由于2013年9月11日之前,被告人周某甲已被办案机关调查,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贪污的事实,故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9月11日到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周某甲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中共霞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周某甲退赃款人民币208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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