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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0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但霞浦县看守所以其原患乙肝为由暂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钱柜”KTV***包厢内,因林某误认为被告人刘某曾打伤其朋友,引起被告人刘某不满,双方遂发生争吵并引发扭打,被告人刘某伙同其朋友持啤酒瓶殴打林某,致林某头皮裂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霞浦县公安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括预交的赔偿款20000元在内),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收条、谅解书、宁德市中经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霞浦县医院疾病诊疗记录材料、被害人林某伤情照片、案发地点照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洪某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林某、被告人刘某、证人马某等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持械与同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持械实施犯罪及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春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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