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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甲,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乙,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1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2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2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0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6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何某、王某、薛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琳鋆、被告人兰某甲、被告人兰某乙及其辩护人邓盛良、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锦名、被告人薛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某乙、何某、薛某、张某等人入住霞浦县松城街道**号**宾馆105房间与几名女性朋友该房间玩。颜某及朋友“欧棒”(另案处理)因与其中一名女性朋友相熟悉,也到该房间内,期间颜某言语挑衅引起被告人兰某乙等人不满。颜某、“欧棒”离开后,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何某、王某、薛某、张某等人便到宾馆旁边小巷内准备了塑料管、啤酒瓶、金属管、木条等械具,在兰凌宾馆旁的便利店门口处遇颜某等人,双方互殴,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何某、王某等人持啤酒瓶等械具围打颜某,被告人兰某甲持啤酒瓶砸颜某的头部致其倒地,又持一把砍刀殴打颜某,致颜某左颧面部、右额顶部、胸背部、腰背部等处受伤,体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46.2cm。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颜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何某、薛某、兰某乙、王某、张某、兰某甲先后于2014年8月12日、20日、21日、22日、26日及2014年10月8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乙、何某、薛某、张某分别向霞浦县公安局预交医疗费13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何某、王某、薛某、张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13000元、20000元、105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89000元(其中被告人兰某乙、何某、薛某、张某的赔偿款由其预交在霞浦县公安局的赔偿款中支付),并取得被害人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何某、王某、薛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调解笔录、收条、撤诉申请书、现场示意图、相关诊疗记录材料、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何某、王某、薛某、张某的基本信息,证人吴某、代某证言,被害人颜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何某、王某、薛某、张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何某、王某、薛某、张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成立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被害人颜某出言挑衅在先,但六被告人在此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再次遇到被害人时某上前质问,一语不合即上前围殴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某乙、何某、张某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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