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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霞浦松城往松港街道后港村方向行驶,途经德邦物流公司路段时被后方一部货车刮碰后摔倒,被告人陈某受伤并被送往霞浦县福宁医院治疗。之后,公安民警接警后在霞浦县福宁医院查获被告人陈某。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谢某、罗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凌云
审 判 员 缪素秋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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