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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金山路段宏盛宾馆前方路段,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倒在其前方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之后,民警接警后到现场查获被告人林某。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8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凌云
审 判 员 缪素秋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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