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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霞浦县妇幼保健院附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潘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潘某乙及电动车上的乘员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26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同日,经群众报案,被告人林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乙、黄某医疗费人民币60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并取得上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黄某陈述;证人潘某甲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打印凭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乙、黄某医疗费,且取得该二被害人的谅解,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凌云
审 判 员  缪素秋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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