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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玉芳、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沿霞浦县疏港公路由溪南镇往盐田乡方向行驶,途经下岭脚路段时,未确保右侧通行与对向车道杨某驾驶的闽J×××××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相碰撞,致被告人雷某自己受伤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133.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霞浦县公安局民警在福宁医院依法查获因伤正在治疗的被告人雷某。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已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雷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雷某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素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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