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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立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闽J×××××号中型客车沿桐松线由东往西行驶,途中未与前车保持有效安全距离连续超车,途经霞浦县古岭下大树下村路段时,遇对向来车转弯,被告人陈某未采取有效安全避让措施,向左避让驶入对向车道,撞上骑行摩托车的王某,致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外力暴力撞击作用,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当场拨打“122”并叫人帮忙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亲属已获赔偿人民币12239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林某甲、林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林立明关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其不具备法定条件,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素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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