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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1时许,在霞浦县三沙镇***KTV二楼666包厢内,因被告人黄某拒绝帮已喝醉的郑某拿冰镇啤酒引发双方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在包厢内卫生间过道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用手推郑某,郑某向前倒地,致郑某右前额裂伤,左上第一颗牙齿、右上第一颗牙齿折冠露髓。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又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伤情照片,被害人郑某疾病证明材料、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白某、刘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白某、刘某、被害人郑某、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通知到霞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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