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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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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6年2月4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安市,住霞浦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乙,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安市,住霞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0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公众市场吴某乙的猪肉摊位询问猪肉价格后,认为价格贵,就到其他摊位购买猪肉。吴某乙因此不满,出言讥讽被告人,与被告人雷某乙发生口角并先动手掐被告人雷某乙脖子,被告人雷某乙掰吴某乙的手,并拳击吴某乙腹部。被告人雷某甲上前拳击吴某乙脸部,致吴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左手指间关节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在现场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调查,并于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吴某乙伤情照片,被害人吴某乙疾病证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负担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甲、陈某、杨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对于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均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雷某甲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晚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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