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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地雷”),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许某在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98度酒吧”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拳击许某左侧面部,致许某左颧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并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获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福建省立医院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和解协某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并预付了赔偿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妍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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