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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4年6月1日0时许,郑承辉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海滨市场门口见“阿南”等二个男青年在殴打李某,亦上前持李某的摩托车头盔砸李某。之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也参与共同殴打李某,致李某双大腿、臀部、右手、右下睑部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二、故意伤害
2014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郑尚宝、温慰林、林如等人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酒吧”内聚会喝酒,因蔡某、苏某到郭某、林某、李宁等人的卡座上敬酒一事,郑尚宝、温慰林与蔡、苏二人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劝离。郑尚宝、温慰林等人及蔡、苏二人到“**酒吧”门口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郑尚宝、温慰林、林如和被告人郑某甲对蔡某、苏某拳打脚踢,林如持砖头砸苏某头部,郑尚宝和被告人郑某甲持匕首刺蔡某腿部,温慰林脚踹蔡某,致蔡某双侧大腿受伤、右踝部肿胀畸形;致苏某头顶部、头枕顶部、左颞部、右额部、右颧面部、左手掌等处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苏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蔡某、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的疾病证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台胞证、福建中华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在校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钟某、郑某乙、张某、刘某、吴某、郑某丙、郭某、林某、王某证言,同案犯郑承辉、郑尚宝、温慰林、林如等人供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蔡某、苏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同案犯、被告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甲因琐事而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郑某甲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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