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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海滨市场门口见“阿南”等二个男青年在殴打李某,其亦上前无故持李某的摩托车头盔砸李某。之后,郑某乙等人亦共同殴打李某,致李某双大腿、臀部、右手、右下睑部受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疾病证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郑某乙、钟某、郑某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陈述及其辨认笔某证人郑某乙、钟某、郑某丙及被告人郑某甲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克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晚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梁妍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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