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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霞浦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2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升、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丰收鱼庄门口因游某甲殴打其朋友江某一事与游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扭打,游某甲的哥哥游某丙闻讯来到现场,与被告人王某甲争执、扭打,被告人王某甲拳击游某丙鼻部、面部等处,致游某丙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左眼钝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游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游某丙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被害人游某丙陈述,证人江某、胡某、王某乙、王某丙、余某、游某甲、游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诊疗材料、伤情照片,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潘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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