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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7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20时许,王某丙(住霞浦县下浒镇浒水村猴屿12号)在其邻居家与被告人游某甲堂兄游某丙胸因敬酒一事发生纠纷。之后,游某丙胸的堂弟游某丙建又因此事将王某丙家门踢坏,王某丙妻子游某乙遂与游某丙项、游某丙胸发生口角,并在王某丙家相互扭打,王某丙随后赶回家中。当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甲闻讯也赶到现场,见游某丙项头部流血而王某丙还在叫骂,遂脚踢王某丙左侧肋部,致王某丙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游某甲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下浒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游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相关诊疗记录材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游某甲户籍证明,证人游某乙、王某甲、游某丙项、游某丙胸、游某丙建、郑某、游某丁、王某乙、林某、游某丙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丙、证人游某乙等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游某甲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春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妍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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