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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2月1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金梅、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中旬至2月14日间,被告人江某在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新时代超市后门旁租用林志勇的店面开设赌博机店,添置“捕鱼机”、“飞禽机”等带有赌博功能的多人电子游戏机共2台,供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并雇佣吴某看店,非法获利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2月14日,霞浦县公安局依法查处该店铺,当场查扣该2台赌博机及营业款820元。经霞浦县公安局认定,上述2台电子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其中多人型“捕鱼机”可同时供6人独立操作,多人型“飞禽机”可同时供8人独立操作,且上述赌博机的功能正常,能正常使用。
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向霞浦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赌博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材料、到案经过、计数单、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江某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温某、林志勇证言及公安民警陈常校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营利为目的,安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14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赌博游戏机即多人型“捕鱼机”、多人型“飞禽机”各1台,由霞浦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晚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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