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户籍地霞浦县,租住霞浦县松城街道龙津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30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温某、蔡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石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温某、林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高毓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等人参加李某婚礼后,受邀到霞浦县松港街道裕荷园KTV包厢娱乐。当日22时许,何某到该KTV包厢接走伴娘陈某,引发被告人江某等人不满。随后,被告人江某、兰成宁离开该KTV包厢寻找何某。见何某、陈某入住霞浦县松港街道顺顺***宾馆后,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温某、蔡某及刘建希到顺顺***宾馆,被告人江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温某、蔡某及刘建希、兰成宁6人冲进该宾馆,强迫宾馆老板打开何某、陈某入住的101房,对何某拳打脚踢,并将何某从该房强行拉到该宾馆门口继续殴打。刘建希还持不锈钢水壶砸何某头部。在被告人等准备离开时,遭何某谩骂,被告人江某、蔡某与兰成宁又冲过去殴打何某,致何某头皮挫伤、左侧第6、7肋骨腋段骨折、外伤性头痛、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3月14日、4月4日、5月6日,被告人江某、蔡某、温某分别在霞浦县火车站、霞浦县捌海里宾馆、霞浦县松城街道葫芦门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温某、蔡某、林某并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水壶照片、被害人何某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许某、李某、梁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江某、温某、蔡某、林某供述及被告人和证人陈某、许某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温某、蔡某、林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温某、蔡某、林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高毓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参加李某婚礼后,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裕荷园KTV包厢娱乐。当日22时许,何某到该KTV包厢带伴娘陈某离开,引发被告人江某不满。被告人江某与兰成宁随即离开该KTV包厢寻找何某,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等人乘坐摩托车寻找何某下落。当得知何某、陈某入住霞浦县松港街道顺顺***宾馆后,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温某、蔡某及刘建希、兰成宁冲进顺顺***宾馆,威逼该宾馆业主许某打开101房,对何某拳打脚踢,后又将何某从该房强行拉到该宾馆门口继续殴打。刘建希还持不锈钢水壶砸何某头部。当被告人准备离开时,遭何某谩骂,被告人江某、蔡某与兰成宁再次冲过去殴打何某,致何某头皮挫伤、左侧第6、7肋骨腋段骨折、外伤性头痛、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温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