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霞刑初字第339号(2)
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梁某证言及被告人江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参加李某婚礼后,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裕荷园KTV包厢娱乐。当日22时许,何某到该KTV包厢带伴娘陈某离开,引发被告人江某不满。
2、顺顺***宾馆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水壶照片、通话清单、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陈某、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被告人江某、林某、温某、蔡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温某、蔡某及刘建希、兰成宁冲进顺顺***宾馆,威逼该宾馆业主许某打开101房,被告人等人进入房间,被告人蔡某拦住陈某,其他被告人对何某拳打脚踢。后又将何某从该房强行拉到该宾馆门口继续殴打,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何某拳打脚踢头背部,而且还脚踩陈某的头。刘建希还持不锈钢水壶砸何某头部。当被告人准备离开时,遭何某谩骂,被告人江某、蔡某与兰成宁再次冲过去殴打何某。
3、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伤情照片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何某被打致头皮挫伤、左侧第6、7肋骨腋段骨折、外伤性头痛、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4、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4日、4月4日、5月6日,被告人江某、蔡某、温某分别在霞浦县火车站门口、霞浦县松港街道捌海里宾馆、霞浦县松城街道葫芦门8号民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林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5、收条、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温某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均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于199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人林某于199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人江某于1991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人温某于1994年7月19日出生,上述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高毓祥关于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等6人进入房间时,被告人蔡某共三次拦住陈某,让其他被告人可以不受阻拦地殴打被害人何某;之后在房间外面,被告人蔡某不但对被害人何某拳打脚踢头背部,而且还脚踩陈某的头;被害人何某谩骂了被告人后,被告人蔡某、江某等三人再次冲过去殴打何某。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被告某由此可见,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高毓祥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温某、蔡某、林某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江某、温某、蔡某、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温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被告人江某、温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高毓祥关于应认定被告人蔡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高毓祥关于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沈晚晖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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