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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阿强”),男,1996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张某因琐事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帝豪音乐会所”门口发生争执。当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纠集并准备刀具,伙同雷裕益(已判刑)和“阿云”、“阿饼”、“山鸡”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部黑色小车到本县松港街道宏城豪景前路段,被告人林某等人分别头戴猴帽、手持砍刀,不问缘由砍砸张某停靠到本县松港街道“阳光城”北门路口的闽JA573A6小轿车(所有人为郑某),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窗玻璃、后盖尾翼等多处损坏。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坏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34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将被损坏车辆损失款人民币12034元提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车辆损坏照片、被告人林某辨认案发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林某人员基本信息、财产损失款提交凭证,同案犯雷裕益供述,证人卢某、郑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结伙持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损失价值达人民币120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林 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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