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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渔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静、被害人曾某、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20时许,陈言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林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霞浦县下浒镇外浒村南门新村马路上相撞后,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陈言杰的姨妈)与曾某(林某甲的姐姐)相互扭打,被告人李某甲持手电筒砸曾某的头面部,被告人陈某甲踢曾某腹部,致曾某右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额顶部、下前切牙、中上腹部受伤,右肘后、左腕部、左膝部多处皮肤擦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分别经霞浦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电筒,物证照片(手电筒照片)、被害人曾某伤情照片,被害人曾某疾病证明材料、现场示意图、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户籍证明、协议书,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曾某伤情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乙、李某乙、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蔡某乙、陈某丙、周某证言,被害人曾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致残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因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均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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