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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林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曾某甲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即在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后门山山场林地修建洪江村至该村莲花寺的道路,并于2012年5月将该路浇灌水泥,造成林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无法恢复。经鉴定,被占用的林地面积共计15.45亩,属生态林。2012年12月17日,经霞浦县公安局通知,被告人曾某甲到该局接受调查。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曾某甲并向法庭出示了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村委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霞浦县林业局证明;霞浦县林业局霞林刑鉴字第(2013)第002号《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霞浦县林业局刑森鉴字第(2013)森016号《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证人释智参、吴某提、曾某乙、张某、郜某、曾景秋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共计15.45亩筑路,造成林地种植条件无法恢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曾某甲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即在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后门山山场林地修建洪江村至该村莲花寺的道路,并于2012年5月将该路浇灌水泥,造成林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无法恢复。经鉴定,被占用的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林地面积共计15.45亩,属生态林。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曾某甲经通知到霞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方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民委员会签订“补绿造林协议书”,被告人曾某甲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在洪江村“岭尾坑”山场异地补种复绿造林湿地松16亩(5200株)。经霞浦县林业局长春镇林业站监督验收,该16亩湿地松造林符合技术要求,经查造林合格。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曾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释智参、吴某提、曾某乙、张某、郜某、曾景秋证言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9年5月,被告人曾某甲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即在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后门山山场林地修建洪江村至该村莲花寺的道路,并于2012年5月将该路浇灌水泥。
2、霞浦县林业局霞林刑鉴字第(2013)第002号《林业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霞浦县林业局刑森鉴字第(2013)森016号《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甲占用的林地面积共计15.45亩,属生态林。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于1955年7月1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2年12月17日,经通知,被告人曾某甲到霞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5、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上述筑路行为,属公益事业,得到该村委支持。
6、“补绿造林协议书”、霞浦县林业局长春镇林业站造林鉴定证明书、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与被害方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民委员会签订“补绿造林协议书”,被告人曾某甲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在洪江村“岭尾坑”山场异地补种复绿造林湿地松16亩(5200株)。经霞浦县林业局长春镇林业站监督验收,该16亩湿地松造林符合技术要求,经查造林合格。霞浦县长春镇洪江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人曾某甲表示谅解。
7、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共计15.45亩筑路,造成林地种植条件无法恢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因协助公益事业而触犯刑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通知即到霞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对被毁林地进行异地补植复绿,恢复生态,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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