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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城南路**号家中生产豆芽时,掺入有毒有害的豆芽速长剂、豆芽多效增白王光亮粉、AB粉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物,并运往关帝庙市场销售。
2014年3月14日,霞浦县公安局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城南路**号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生产的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22缸及豆芽速长剂22包、豆芽多效增白王光亮粉1包、漂白粉1包、“203”新产品的宣传名片1张、无根豆芽激素系列产品价格表1份等物。同年3月27日,霞浦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又查获并扣押AB粉1包。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测试,在扣押的豆芽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成分。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涉案物品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AB粉的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添加剂照片、无根豆芽激素系列产品价格表、关帝庙市场收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谢某证言,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测试报告、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尚未缴纳部分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豆芽速长剂22包、豆芽多效增白王光亮粉1包、AB粉1包及漂白粉1包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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