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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3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林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向霞浦县崇儒乡坵山村村民蒋某甲购买其位于崇儒乡新村村世头塘自然村“鹅后南门湾”山场的林木。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佣蒋某甲和蒋某乙砍伐该山场的林木,出售后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经霞浦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为4亩,立木蓄积量为12.5588立方米。
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向霞浦县崇儒乡新村村走马坪自然村村民雷某甲、钟阿成、钟平禄购买其位于该村"后门山场的林木。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佣他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出售后得款人民币40070元。经霞浦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为21亩,立木蓄积量为77.277立方米。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霞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权登记台账、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人员基本信息表、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严某甲、严某乙、雷某甲、雷某乙、吴某、俞某、郑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4、霞浦县林业局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达89.8358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向霞浦县崇儒乡坵山村村民蒋某甲购买其位于崇儒乡新村村“鹅后南门湾”山场的林木。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佣蒋某甲和蒋某乙砍伐该山场的林木,出售后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经霞浦县林业局鉴定,上述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为4亩,立木蓄积量为12.5588立方米。
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向霞浦县崇儒乡新村村走马坪自然村村民雷某甲、钟阿成、钟平禄购买其位于该村"后门山场的林木。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佣他人砍伐该山场的林木,出售后得款人民币40070元。经霞浦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为21亩,立木蓄积量为77.277立方米。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某甲、蒋某乙、严某甲、严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蒋某甲向严某甲购买位于崇儒乡新村村“鹅后南门湾”山场的林木,后因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蒋某甲遂将该山场林木转卖给张某,并约定采伐手续由张某办理。2013年4月,张某雇佣蒋某甲、蒋某乙砍伐该山场林木。
2、证人雷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3月,张某向其、钟阿成、钟平禄购买位于崇儒乡新村村走马坪自然村“后门”山场的林木。
3、证人雷某乙、郑某、俞某、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张某雇佣雷某乙、郑某、俞某砍伐走马坪自然村“后门”山场的林木,并雇佣吴某运输被砍伐木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霞浦县崇儒乡新村村“鹅后南门湾”山场及霞浦县崇儒乡新村村走马坪自然村“后门”山场林木被砍伐的山场四至范围以及砍伐后山场的现场状况。
5、霞浦县林业局林业专业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霞浦县崇儒乡新村村“鹅后南门湾”山场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为4亩,立木总蓄积量为12.5588立方米;霞浦县崇儒乡新村村走马坪自然村“后门”山场被砍伐林木山场面积为21亩,立木总蓄积量为77.277立方米。
6、霞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权登记台账证实,霞浦县崇儒乡新村村“鹅后南门湾”山场与霞浦县崇儒乡新村村走马坪自然村“后门”山场被砍伐林木均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上述山场林权登记情况。
7、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8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
8、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7年4月15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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