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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张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富荣弄巷子内打扑克,邻居钟某乙认为张某等人打扑克牌声音太大影响其孩子午休,双方发生口角后钟某乙即报警要求处置纠纷。松城派出所接指挥中心“110”指派后,民警吴某、协警林某二人赶至霞浦县松城街道富荣弄**号门口依法处置该警情。经民警吴某等人现场了解情况后,劝说张某等人到房内打牌或不在午休时间在公共场所打牌,被告人张某、刘某等人认为系正常娱乐行为不听公安人员劝阻。之后,民警就收缴张某打牌所用凳子一条,被告人张某言语辱骂民警,民警吴某当场将该凳子在被告人刘某家门口砸毁。被告人张某、刘某见状就用言语煽动群众殴打民警,并持木板、拖把等物围堵、拉扯、殴打民警吴某和协警员林某,致使民警吴某颈部、胸部被抓伤、右前臂挫伤;协警员林某头皮挫伤、胸部挫伤;执法记录仪及民警吴某的手机被摔坏。经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吴某、林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手机损坏需修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同日,被告人张某、刘某被随后赶至现场支援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刘某已将被害民警、协警的医疗费、执法记录仪及民警手机损坏维修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提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10接警单、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提交案件款凭证,证人吴某、林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案发过程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在处置民间纠纷中引发,一被告人张某、刘某在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林凤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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