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霞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6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渔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霞检公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11月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害人林某、被告人孙某、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郑某甲到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阿贵”糊汤店用餐,期间,被告人孙某认为在该店用餐的林某系曾殴打过他的男子,二被告人便将林某叫到该店外,被告人孙某二话不说便持木棍殴打林某,并殴打在一旁的郑某乙,被告人郑某甲也用拳头殴打林某头部,后被人劝开。林某返回该店铺后,二被告人又进入店铺先后持木棍殴打林某,并殴打在一旁的郑某乙,致林某左右双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致郑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头面部擦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八级伤残;被害人郑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郑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1000元,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均取得被害人林某、郑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孙某、郑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邱某、王某、俞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林某、郑某乙陈述,被告人孙某、郑某甲、被害人林某、证人俞某等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郑某甲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孙某、郑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郑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代理审判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