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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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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顺明,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卢某朋友。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霞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顺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霞浦县松港街道桥头村村委大楼二楼,因认为卢某与其老婆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持菜刀砍伤卢某头部、背部、肩膀等部位,致卢某双侧顶部头皮刀砍伤、左侧枕部颅板线性骨折、左侧枕部及右侧额顶部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卢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福宁医院入院记录、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冯某证言,被害人卢某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请判决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808元,其中:医疗费540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
被告人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因被告人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8元,其中:医疗费5408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因被告人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808元,被告人吴某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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