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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3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害人林某乙、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与林某乙因霞浦县财政局门口的店面竞标事宜产生纠纷。次日9时30分许,在霞浦县松城街道财政局旁“大嘴猴”衣服店门口,被告人吴某将林某乙摆放在此的手机配件摊位掀翻,双方因此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吴某持拖把击打林某乙,致林某乙右肩关节脱位及头部挫伤等。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的伤情亦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向霞浦县公安局预缴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林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包括被告人吴某向霞浦县公安局预缴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在内),并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乙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乙疾病证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林某甲、丁某、岳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被害人林某乙及证人林某甲、丁某、岳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吴某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晚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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