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霞刑初字第360号(2)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达人民币2945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到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4500元;未缴纳部分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妍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