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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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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17时许,在霞浦县崇儒乡洋尾兰村下占坛*号门前,被告人吴某乙及其父亲吴某丙、母亲王某赶鸭群回到家门口的村道,因吴某甲的羊羔冲散了吴某丙的鸭群,吴某丙与吴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乙遂上前用手推吴某甲胸部,致吴某甲摔倒,脑部撞到路边石头受伤,造成其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双侧肘部挫伤淤血等。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医院入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被告人吴某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丙、王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甲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吴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22.24元,其中:医疗费17427.95元,护理费39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097.75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49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请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因被告人吴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十级伤残,住院25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损伤营养期为4周,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6822.24元,其中医疗费17427.95元,护理费39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097.75元,营养费(酌定)14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交通费(酌定)492元,鉴定费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刑诉法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琐事纠纷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6822.2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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