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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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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刘某、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21时许,江雄参加李某婚礼后,在霞浦县松港街道裕荷园KTV包厢娱乐。当日22时许,何某到该KTV包厢接走伴娘陈某,引发江雄等人不满。随后,江雄与被告人兰某离开该KTV包厢寻找何某。见何某、陈某入住霞浦县松港街道顺顺***宾馆后,当日23时许,江雄纠集被告人兰某及同案人林伏孙、温明辉、蔡家斌和被告人刘某共6人到顺顺***宾馆,强迫该宾馆业主许某打开101房,对何某拳打脚踢,并将何某从该房强行拉到该宾馆门口继续殴打,被告人刘某还持不锈钢水壶砸何某头部。被告人等准备离开时遭何某谩骂,被告人兰某及江雄、蔡家斌再次冲过去殴打何某,致何某头皮挫伤、左侧第6、7肋骨腋段骨折、外伤性头痛、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兰某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兰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水壶照片、被害人何某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陈某、许某、李某、梁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某陈述,同案人江雄、温明辉、蔡家斌、林伏孙供述,被告人刘某、兰某辨认笔录及同案人江雄、温明辉、蔡家斌、林伏孙辨认笔录和证人陈某、许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兰某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兰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代理审判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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