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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琳鋆、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丙等人,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古岭下村路段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蔡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丙及浙C×××××小型轿车上的乘员张某丁受伤。经群众报案,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样检材中的乙醇浓度为318.2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蔡某、张某甲、林某甲、林某乙、张某乙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霞浦县公安局后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戴某户籍证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证人林某乙、张某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取得被害人张某丙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钟凌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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