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凌凯。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部分,撤销原判的刑事判决部分,将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支何、林凌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与被害人林某丁在霞浦县长春镇吕峡村中心街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后,从家里持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见被害人林某丁与陈某乙在扭打,便持水果刀刺被害人林某丁左腹部,致其外伤性脾破裂,左肾裂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丁的伤情为重伤。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霞浦县火车站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丁人民币43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林某丁陈述,证人陈某乙、林某甲、郑某、陈某丙、林某乙、占某、吴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霞浦县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陈支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3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与林某丁在霞浦县长春镇吕峡村中心街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后,从家里持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见林某丁与陈某乙在扭打,便持水果刀刺林某丁左腹部,致其外伤性脾破裂,左肾裂伤。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丁的伤情为重伤。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丁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937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丁陈述,证人陈某乙、证人林某甲、郑某、陈某丙、林某乙、占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霞浦县医院诊疗记录、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的事实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从外地回到霞浦县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晚其父亲陈某乙到霞浦县公安局向办案民警咨询投案事宜,并约定次日带被告人陈某甲至公安局投案,次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霞浦县火车站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朋友陈某甲在霞浦一宾馆与其见面,并告知因陈某甲的父亲与人打架陈某甲用刀捅伤了他人,现陈某甲从外地回来打算和朋友们见见面再去投案自首,当时陈某甲的女友刘某甲也在场。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林某丙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刘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朋友陈某甲被抓获的前一天晚上,其在文化广场旁的游戏机店与陈某甲相遇,陈某甲告诉其因将人打伤准备第二天去投案自首,并让其帮忙照顾女朋友刘某甲。后来其通过刘某甲得知陈某甲被抓了。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晚,其儿子陈某甲从外地回来说准备去投案自首,当晚其找朋友吴某到公安机关反映案发经过并约定第二天带陈某甲去投案自首。次日,陈某甲说到外面吃午饭后去火车站接朋友,下午再去公安局,但在火车站被抓获。
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到刑警队找办案民警谈陈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并答应把陈某甲带来投案。陈某甲被抓前一天,其又带陈某乙到刑警队,和办案民警谈好第二天带陈某甲投案,但就在第二天中午,陈某甲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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