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刑初字第362号(2)
6、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及吴某一起到霞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咨询陈某甲投案的相关事宜,并口头答应第二天带陈某甲到该大队投案。
7、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3日向吕峡边防派出所申办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该证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由其父亲陈某乙代领。
8、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南车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该派出所民警章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5日11时许,章秀根据分析研判,在霞浦火车站站周将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抓获。
9、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晚,其在家与父亲说好准备9月25日到公安局投案,其父亲也同意了。次日上午,其在霞浦县火车站准备接一女网友时,在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虽已申办第二代身份证,但被抓获之前并未领到该身份证,因此其虽系在火车站被抓,但其客观上并不具备购票后乘火车出逃的条件;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林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吴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前主观上已有投案的意愿,客观上已做好了投案的准备。依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被抓时已改变了原有投案意愿并企图出逃,宜作有利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评判,即认定其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捕获,依法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年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确已准备去投案而被公安机关捕获,依法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春粦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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