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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4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0时许,曾某与陈某乙在霞浦县水门乡水门村水门新街林某店铺,因赌博一事发生争执。陈某乙离开该店铺后,曾某仍在辱骂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见状便与曾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拳击曾某左眼等处,致曾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霞浦县公安局水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曾某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疾病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陈某乙、陈某丙、林某、庄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曾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而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陈某甲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沈晚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妍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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