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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畲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2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霞浦县城太康路皇家一号KTV出发,经太康路沿龙首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东方快捷酒店对面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KL25560号轻型货车,致被告人雷某本人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李某受伤。之后,被告人雷某被送到霞浦县医院治疗,霞浦县公安局民警在勘察完现场后至霞浦县医院提取被告人雷某静脉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缪素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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