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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凤、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叶某驾驶闽J×××××号小轿车,沿三水线由霞浦县三沙镇往霞浦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三水线虞公亭路段时,遇对向自三沙陇头往三沙镇区方向行驶的闽J×××××中型客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被告人叶某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而向其左侧行驶,因避让不及,碰撞骑行摩托车的林某乙,致林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系外力暴力撞击作用,致颈部过度屈伸、旋转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拨打“120”、“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郑某、周某、蔡某、林某甲、陶某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霞浦县经济贸易局证明、尸检照片、被告人叶某户籍证明;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叶某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钟凌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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